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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类型与性质

添加时间:2014年11月6日   来源: 西安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
  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
  上述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论述有三点是共同的:
  1、前提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
  2、逃逸者均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
  3、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分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一)按行为人肇事后果的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先前事故后果的大小所承担的责任就有所不同,构罪的起点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达到就要负刑事责任,相反则属于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只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二)按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仅实施了单一的逃逸行为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单纯逃逸行为和转化逃逸行为。
  单纯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仅仅实施了从现场消极逃离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单纯逃逸行为主要有四种表现:
  第一、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并不确定自己的行为己经造成了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因害怕责任追究而当即逃逸;
  第二、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己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后果还将扩大,如受害者将会因得不到救护而死亡,或者将直接被拖死或者残疾,等等,但因害怕责任追究而当即逃跑;
  第三、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采取任何措施都无法挽回损失,而行为人也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
  第四、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只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损失的扩大,但行为人误认为即使采取措施也无法有效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
  转化逃逸行为是指肇事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从现场逃离的行为,而且在从现场逃离前或逃离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行为,因此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并非再是单纯逃逸行为,加入的其他相关的行为就不再属于逃逸行为的自然延续,其性质是肇事后逃逸行为中的他行为,往往会因主、客观的兼备而当然地成就他罪。
  在实践中,有的肇事者在将被害人撞伤后,为了毁灭证据或避免被害人日后指认或其他目的,采用倒车或其他暴力方法,将被害人致死后逃逸的,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是移置后逃逸的行为,即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或者肇事者迫于压力己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抢救,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因为逃逸人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行为,而此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就往往构成另罪。《解释》第6条就有相关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造成了新的危害结果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和未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
  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了比先前的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一步扩大,如因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残疾或死亡,例如:刑法133条的后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所包含的情形;也包括因逃逸而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如因逃逸而再次肇事乃至多次肇事的。
  未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当然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再造成任何新的危害后果。
  (四)按行为人的逃逸动机为标准,可以将逃逸行为划分为逃避抢救义务的逃逸行为、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
  这种类型的逃逸人一般也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但也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尽管逃避了抢救义务,但事后并不否认肇事责任,也不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况。逃避责任追究,是指行为人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其他可以救助的场所后再离开或逃逸,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伤者可以说己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保护现场,也不主动、积极地救护受伤人员或抢救财产,而是直接从现场离开,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由于动机不同,这三种逃逸行为体现出主观恶性的内容和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危害性大小有所区别。其中,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兼有两种动机,因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
  (五)按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1、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
  2、广义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行为。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是包括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内的任何交通肇事发生事故后而逃逸的行为。其包含了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研究,我们要从广义来着手,而对于就交通肇事犯罪的探讨就只要从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入手考察就足已。
  (六)根据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不同价值,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
  所谓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必要要件决定其行为性质的一种情形;所谓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不是作为其基本构成的要件,而是影响其刑罚轻重的条件的情形。例如现行《刑法》第133条中段和后段的“逃逸”情节。
  (七)按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调整规范的规定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定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在《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逃逸”一词共出现了四次(《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而是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替代之,其基本涵义一致),四种“逃逸”行为,虽然基本涵义均为“逃跑”之意,都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但它们分别针对三档不同的法定刑,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定罪量刑作用。因此,有必要将这四种情形的逃逸进行分类比较。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其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
  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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