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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院出台新《意见》 明确肇事逃逸认定

添加时间:2014年11月6日   来源: 西安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摘要:近年来,浙江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浙江高院召开座谈会,对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形成了《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1年3月22日下午,浙江省高院将召开“出台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指导意见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无故离开事故现场 应当推定肇事逃逸
  记者发现,《纪要》在第一节中着重就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从法理上作了阐述,并尽力划清一些理论上的界限。《纪要》指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肇事者设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因你肇事了而产生,是强制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义务而逃跑,正确认定逃逸必须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去考察。
  《纪要》同时规定,“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这里用了推定,主要是体现了从严的精神。这里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履行义务需要,如把伤员送到医院、遵照交警指挥离开现场等;‘正当理由’一般是指极少发生的被害人方围打肇事者从而离开现场的情况。”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解释说。
  同时,《纪要》强调规定“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逃离现场直接投案 可不作为逃逸处理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几种常见的情形,《纪要》中也做了相关的规定。
  丁卫强说,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肇事者事发当时逃离了事故现场,然后又到了公安机关投案。间隔时间有长有短,有的其实是为了醒酒,有的当时逃跑然后害怕法律重究,有的是经过亲友规劝又投案了。
  所以《纪要》也规定,“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附加“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的”条件,主要是考虑如果已经因逃跑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损失扩大了(比如因逃跑造成伤者死亡)的,舍近求远投案就没有意义,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鼓励。
  现在通讯非常发达,无法报警的情况几乎不存在了,因此《纪要》又规定,“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质证 效力由法庭确认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被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确实有一些案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显的责任,但公安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肇事者逃逸了,就简单地确定肇事者负全责。对此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采信?
  浙江省高院调研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文书。由于该文书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证据锁链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且一旦作出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其即具有相当之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鉴定结论证据。
  但省高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其本质而言还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属性。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如其他证据一样,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证,并最终由法庭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依照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丁卫强最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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